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合规生产、经营、使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否则将依法受到相应的处罚。
一、关于对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规定
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关于对违法买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违反行政许可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违法放归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的处罚规定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繁育人工技术成熟稳定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三、关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规定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四、关于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处罚规定
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
五、关于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规定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